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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壽險,原處分列入遺產,有否違法?

  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壽險,依規定人壽保險理賠金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原處分將其列入遺產課稅,與法是否有違?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壽險,躉繳購買保單,並作100﹪投資,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並指定受益人。申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應屬人壽保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惟經核系爭保險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又系爭保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價值遠低於已躉繳之保費,此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反於人壽保險原理與投保常態,顯有違常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始有其適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又系爭保單之投資比例高達100﹪,且以現金躉繳保險費,顯然以保單為名,卻以連接投資為實,達到死亡時移轉遺產之目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亦無須繳納遺產稅,繼承人享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只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事實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準此,原處分將系爭保單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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